入职三个月的业务骨干,被同事认出简历上的项目经历对不上号——学历截图疑似修图,上一段工作经历的时间也对不上。人事经理拿着材料找管理层拍板:这样的人,能不能直接开除?要不要赔钱?多数企业的直觉是「造假就开除,天经地义」,但真走到仲裁庭上,光有「简历不实」四个字未必站得住,还要看造的是什么假、怎么发现的、怎么解雇的。
一、法律给公司的尺子:三条依据要一起看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八条赋予了公司知情权: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,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。反过来说,劳动者对这一类问题隐瞒或编造,就触碰了第二十六条——以欺诈手段,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,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。而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给了处理出口:劳动者以欺诈、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,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,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。三条串起来,才是「因造假开除」的完整链条;缺了中间「欺诈致使无效」这一环,单纯的能力不胜任,走的是另一条路。
二、什么样的假,才算法律意义上的「欺诈」
关键筛子是「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」。学历造假、执业资格证书造假、编造从未有过的工作履历、隐瞒与岗位直接冲突的重大事项——这些直接影响公司是否录用的判断,认定为欺诈的可能性高。但有几类信息要单独拎出来:婚姻生育状况、籍贯、与岗位无关的疾病史,这些不属于「直接相关」的范畴,即便没如实告知,也构不成解除依据;把员工的婚育情况当作审查内容,本身就踩在就业歧视的线上。还有一种常见误判:把「能力不行」包装成「履历造假」。简历写「熟悉某项技能」而实际水平一般,通常属于表述夸张,够不上欺诈;写得明明白白的学历与任职时间造假,才是硬伤。区分的标准是——不实之处是否足以让公司作出「不录用」的决定。
三、决定解除了,程序动作不能省
认定构成欺诈只是实体依据,程序上还有三步。第一步固定证据:学历学位认证报告、前雇主的任职证明、背景调查记录、员工入职登记表与简历原件逐一套对,形成完整的对照表;第二步审视制度与流程:解除通知写明事实与依据条款,依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四十三条事先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(没有工会的,履行民主程序留痕);第三步一次做对:解除决定与通知一次性送达,不要先停职观察再反复变卦——处理理由换来换去,仲裁庭最容易从这里找到破绽。程序做扎实了,第三十九条第五项的解除才有底气;省掉任何一步,都可能从「合法解除」滑向「违法解除」,赔偿金反而多出一截。
四、把功夫下在入职之前:审查清单
五、招人先查人,把隐患挡在入职之前
简历造假这类纠纷,最贵的处理时点其实是录用之前:一次几十元的学历核验、一通给前雇主的电话,能省掉几个月后一场输赢难料的仲裁。已经发生的个案,则要把「造假—与录用直接相关—解除程序」三个环节的证据一次性补齐,别抱着「反正他造假在先」的侥幸省程序。用工管理的主动权,从来不在出了事之后的辞退环节,而在入职审查与制度留痕这些不起眼的动作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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